地質法


地質法草案總說明

早期世界各國之地質調查工作,是國家用以瞭解地質資源,並藉開發利用資源發展經濟。隨著地質科學知識及技術進步,地質應用領域逐漸擴展至有系統之紀錄,並透過解釋全國土地之各種地質科學數據,提供公共建設所需之地球科學資訊。二十世紀後期,世界各地自然災害頻傳,加上全球逐漸認同環境永續經營之理念,掌握國土地質環境以維護國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國土環境永續經營,成為各國地質科學工作之核心目標。我國之地質基礎研究、地質調查、地質資料管理多年來缺乏制度化及系統化機制之建立,於各種土地開發行為規劃及施工階段,雖已進行必要之地質調查及地質資料蒐集,但因缺乏可資遵行之地質調查、監測及安全評估規範,導致所提供之地質資料良窳不齊,未能確實反應開發地區地質特性。其結果造成工程規劃設計不當而影響工期、經費,甚至工程品質,或因土地利用規劃不當,於易發生地質災害之地區從事土地開發行為,致其長期受到災害之威脅,徒增社會成本,甚至衝擊國家經濟發展。
又九二一地震造成臺灣慘重傷亡及無以計數之財產損失,更衝擊國家經濟發展;而南亞大海嘯也提醒我們,巨大危險之地質作用隨時威脅人類安全。我國位處地殼變動劇烈之地區,基於掌握國土環境變遷,建立永續經營之環境管理政策,規範合理之土地開發利用,並為明確地質調查與地質災害預防之責任及義務,建立地質調查規範、地質簽證與審查制度、強化地質資料管理機制及激勵地質教育、研究等,爰擬具「地質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劃分中央與地方權責:地質為空間連續之自然現象,無法以人為之行政界線分割,而地質審查與地質災害之防治則需配合地方發展,故本法規定主管機關採取中央與地方二級制,以因地制宜執行各項地質業務,並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精神,充分利用各級機關之組織及人力。(草案第二條)
二、建立全國地質調查制度:全國性地質資料為國土利用及資源開發規劃、地質災害預防及國土保育策略之基礎,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全國地質環境進行全面性調查,並應配合地質調查技術及應用領域之發展,持續修正及更新資料。(草案第五條)
三、建立地質敏感區劃定及管理制度:主管機關得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劃定為地質敏感區。為確保地質敏感區之土地開發安全,應個案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並應由具有地質調查能力及資格之專業技師調查及簽證後,將其成果送請該開發行為主管機關審查。(草案第六條至第十條)
四、加強地質災害調查及監測:地質災害常造成巨大慘重之損失,故應經常監測,加強防範;已發生地質災害者,得委託機關()或個人辦理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又依本法應實施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於施工及使用階段,亦應防範地質災害之發生。(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五、建立地質資料蒐集及管理制度:地質資料屬國土規劃決策及土地開發利用之重要參考資料,具公共財性質,政府應有適當之資料蒐集及管理機制,以建立地質資料管理體系,適時支援地質調查、地質災害防範、地質研究及地質教育之需要。(草案第十五條)
六、推廣地質研究及地質教育:地質研究為提升地質調查技術及應用之基礎,政府應加強推動地質研究,厚植地質調查之專業能力;另為提升全民對地質環境及地質災害預防之認識,應鼓勵地質推廣教育。(草案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七、罰則: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入其土地從事地質調查、地質觀測設施設置或地質災害鑑定,或拒絕提供地質資料者,為維護公共安全,應處以罰鍰。(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地質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健全地質調查制度,有效管理國土地質資料,建立國土環境變遷及土地資源管理之基本地質資訊,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立法目的在對國土地質進行調查,以提供土地資源管理之地質資料,並健全地質調查制度,促進合理土地開發行為,達到維護國土規劃及工程建設之地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避免危及環境,確保國土永續發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地質為空間連續之自然現象,無法以人為之行政界線分割,而地質審查與地質災害之防治需配合地方發展,故本法規定主管機關採取中央與地方二級制,以因地制宜執行各項地質業務,並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精神,充分利用各級機關之組織及人力。
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
本法之適用範圍,除我國領域外,應包括我國專屬之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質:指地球之組成物質、地球演化過程所發生之自然作用與自然作用所造成之地形、地貌、現象及環境。
二、地質災害:指自然或人為引發之地震、海嘯、火山、斷層活動、山崩、地滑、土石流、地層下陷、海岸變遷或其他地質作用所造成之災害。
三、基本地質調查:指為建立廣域性地質資料及地質圖而辦理之地質調查。
四、資源地質調查:指與能源、礦產、土石材料、地表水、地下水及其他與資源有關之地質調查。
五、地質災害調查:指為建立地質災害之基本資料、辦理地質災害潛勢評估及地質災害防範所進行之地質調查。
六、基地地質調查:指為特定目的所涉及之區域而進行之地質調查。
七、土地開發行為:指資源開發、土地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廢棄物處置、天然災害整治或法令規定有關土地開發之規劃、設計及施工。
八、地質資料管理:指地質調查所獲之各種型式紀錄、文字、圖件、照片、鑽探岩心及標本資料之蒐集、登錄、彙整、編目、儲存、查詢、出版及流通工作。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界定地質及地質災害之範圍。
二、第三款至第五款分別規範基本地質調查、資源地質調查及地質災害調查之全國地質調查定義。第三款所定基本地質調查中「廣域性地質資料」之「廣域性」(regional),係為與第六款土地開發行為之基地地質調查作區隔所定,意指大面積、非特定目的之地質調查。
三、第六款之基地地質調查係針對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所涉及之區域而進行之個案性地質調查,於本法第七條著有明文。
第二章  地質調查制度
章名
第五條  為建立全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全國地質調查;其調查內容如下:
一、全國基本地質調查。
二、全國資源地質調查。
三、全國地質災害調查。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調查。
為建立國土規劃、資源開發、地質災害預防及環境保育所需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全國地質調查。全國地質調查之成果,亦為各種土地開發行為基地地質調查、審查之基本參考資料。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全國地質調查成果,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如地質景點等)、地質環境(指容易因自然作用或人為活動而遭致破壞之地下水補注區、重要地質露頭、特殊能源礦產等具有研究、教育、觀賞及資源生產價值之地區)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指屬於地質災害高潛勢或已有地質災害前兆地區,容易因自然作用或人為活動而引發地質災害之地區,例如活動斷層、山崩、土石流等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以避免不當之土地開發行為。
二、地質敏感區之劃定,影響土地開發及環境保育,應有嚴謹之劃定、變更及廢止程序,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為遵循。
第七條  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依前條第一項公告之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地質敏感區係經過嚴謹地質調查作業及分析程序所劃定,而為地質災害發生潛勢較高之區域,地質敏感區內土地開發行為較易受到地質災害威脅,土地開發行為可能誘發地質災害。因此地質敏感區內依法進行土地開發行為,應事先進行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以確保其安全性,並避免將國人之生命及財產誤置於危險地域,爰於本條規定,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第八條  依前條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視情況就下列方法擇一行之:
一、由現有資料檢核,並評估地質安全。
二、進行現地調查,並評估地質安全。
前項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方法之認定、項目、內容及作業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確保土地開發安全,第七條規定地質敏感區內土地開發行為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然為避免土地開發行為者之成本負擔及兼顧流程簡化,爰於第一項規定不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方法,以因應各種土地開發行為所需地質資料之內容及精度要求:
(一)第一款方法為檢核現有地質資料,適用於小規模且不直接影響人類居住安全基地,或為區域性土地規劃基地;但現有資料如於當初調查後地形地貌已有改變者,須重新辦理調查。
(二)第二款方法適用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土地開發,且涉及開發整地改變地形地貌基地,或基地明顯存在高地質風險因素,須明確界定其位置者
二、為適切完整規範應實施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方法之認定、項目、內容及作業應遵行之事項,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理並簽證。
前項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一、為確保地質調查品質,第一項規定依第七條規定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安全評估,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且受有地質專業訓練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辦理,其調查評估結果並應經各該技師簽證,以對該調查評估結果負責,俾落實地質敏感區土地利用之基地地質安全工作,並確保自然環境及生命財產安全。
二、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第十條  依第七條規定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於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調查及評估結果。
審查機關應邀請地質專家學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執業技師參與審查,或委託專業團體辦理審查。但具有自行審查能力者,不在此限。
文字方塊: 3文字方塊: 3、第一項規定依第七條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將調查評估結果納入相關法令規定土地開發審查之書圖文件,並送請各審查機關一併審查,於現行土地開發審查流程外,不另設獨立審查機制,以免延長土地開發期程。
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為專業性之工作,其結果應由具地質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專家學者審查,始能客觀、正確,爰於第二項規定,審查機關如具此項審查能力者,得自行審查;如不具地質專業審查能力,審查機關應邀請地質專家學者或相關技師參與審查,或委託專業團體辦理審查。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監測及研究地質災害之發生,得設置地質觀測設施。
為長期監測及研究各種有害地質作用之活動狀況,主管機關得設置各種地質監測設施。
第十二條  依第七條規定應實施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施工或使用階段,應防範地質災害之發生。
一、第七條規定之地質敏感區,除於土地開發前,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外,為確保土地開發之安全,爰規定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施工或營運使用階段,亦應負責防範地質災害發生。本條所稱開發人、經營人或使用人,指對土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有負防範地質災害發生之責任者,其應負擔之責任無順位之關係。另無法找到前述行為人之情形下,所有人亦應防範地質災害發生之責,以避免災害發生。
二、依本條規定未防範地質災害之發生而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失者,民法、刑法及其他法律已有相關處罰之規定,本法不另予規範。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師或相關機關()為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
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及實施調查、鑑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災害發生必然涉及不同類型之人為構造物或設施之損害,除本法所規範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外,尚涉及其他領域之相關技師及專業機關(構),故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之委託對象,不以第九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技師為限,爰於第一項規定地質災害發生後,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瞭解災害原因及責任,得委託專業技師或相關機關(構)進行災害調查及鑑定。
二、為確保調查及鑑定之正確性及公正性,第二項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及實施調查、鑑定之辦法予以適當規範。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地質調查、地質觀測設施設置或地質災害鑑定,其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查勘人員為前項行為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行為,如必須損害土地或地上物者,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因而遭受之財物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一、地質狀況關係土地利用之公共安全,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進行必要之地質調查、地質觀測設施設置或地質災害鑑定時,其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文字方塊: 6二、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於第二項規定查勘人員應出示之證明文件或顯示相關標誌,以明其身分。
三、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行為,例如進行地質鑽探、漕溝開挖或架設其他觀測設施進行監測等之行為,而有損害土地及地上物之情形,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適當補償所造成之損失。
第三章  地質資料管理及地質研究
章名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造執照核發後,將與土地開發行為有關之地質資料,定期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地質資料之所有人並應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供原始地質資料,並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地質資料,如有特殊原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提供。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及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地質資料,並定期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之。
前四項有關地質資料之範圍、保存期限、管理及補償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地質資料屬於公共財,為國土規劃決策及土地開發利用之重要參考資料,政府應有適當之資料蒐集與管理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進行調查,應於作業完成後,將與地質調查有關之地質資料,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一定期限內保存調查過程所產生之原始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提供原始地質資料。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土地開發行為申請案而歸檔管理之地質資料,為檔案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機關檔案,爰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造執照核發後,將與土地開發行為有關之地質資料,定期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地質資料所有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調查過程所產生之原始地質資料。如有必要,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供原始地質資料,並設適當補償機制。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地質資料,如有特殊原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提供。
四、地質資料公開將有效減少公共安全潛伏危機,爰於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所彙整之地質資料,應建置成資料庫,不以該資料之原始面貌呈現,並應定期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之。地質資料除非依據檔案法第十八條各款規定得拒絕提供之檔案者外,政府應主動公開。
五、第五項規定地質資料之範圍、保存期限、管理及補償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地質及其相關之研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進行地質及其相關之研究。
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團體、學校、個人為前二項之研究。
一、地質研究為地質調查技術及應用發展之基礎,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有責任長期推動地質研究,厚植地質調查之能力。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地方之特殊需要,亦得從事地質研究。
三、基礎地質研究需要大量地質專業人力參與,各級主管機關之專業人員均負有地質行政業務,限於時間及人力,恐難以長期投入研究,爰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團體、學校及個人辦理。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推廣地質教育、提升全民對地質環境之認識,得獎勵機關(構)、團體、學校及個人為地質推廣教育之活動。
主管機關為落實地質災害防範,得獎勵辦理地質推廣教育之活動,以提升全民對地質環境及地質災害預防之認識。
第四章  罰則
章名
第十八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地質調查、地質觀測設施設置或地質災害鑑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對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派遣人員進入其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地質調查、地質觀測設施設置或地質災害鑑定者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供地質資料,屆期仍未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提供地質資料(包括原始地質資料),屆期仍未提供者,為有效執行本法,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章名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之施行應有相當之準備期間,爰由行政院另定本法施行日期。